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及省市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工作的部署要求,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保障消费者和零售户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应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博山区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申请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经营资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六条 零售点的设置按照便民原则进行布局。零售点应遵循满足消费、公开公平公正、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博山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四)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零售点合理布局的标准如下:
(一)经营场所标准
必须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合法、固定经营场所,在店内有基本柜台或货架用来摆卖卷烟,能满足基本经营需要。
(二)经营资金标准
必须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九条 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以下场所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简易搭盖的非固定经营场所,如流动摊点(车、棚)、电话亭、报刊亭等违章建筑等场所(能出具政府主管部门占道经营许可或其他准予经营证明的除外)。
(二)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场所是指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未取得相关安全资质或安全认证,基于公共安全考虑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公共需要不予发放零售许可证经营场所)。
(三)在中小学校、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聚集场所进出口通道向外延伸100米内的区域。间隔距离的测量标准系零售户主要经营门面与上述场所之间可行进路线的最近距离(即从门到通道的可行走的直线距离)。
(四)以自动售货机(柜)、信息网络等非柜面交易形式销售烟草制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设置零售点的场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二)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三)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五)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有外资成分,并属于娱乐服务类的除外);
(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二条 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的工程建设场所附近无卷烟零售点的,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结合施工工期及工程建设人员数量设置一定数量的卷烟零售点。
第十三条 残疾人、特困户、复退军人、下岗工人、军烈属、自主创业大学生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优先办理。以上人员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仅限本人经营。经营期间若查实非本人经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收回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办许可证,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尚未依法开展经营活动,造成发证机关无法对其经营场所的方位、面积、与住所位置关系等真实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确认,发证机关可以认定其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不具备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的情形。
第十五条 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本规定时应及时进行综合评估,如发现与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不一致的情形,应当及时调整零售点布局规划。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博山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公告执行的《博山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同时废止。 |